(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黄强与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4193-5。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组织机构代码74765870-8。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加林,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红艳,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强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金茂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金茂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按约履行与黄加林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将300万元发放到黄加林指定的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账户内,金茂公司支付了期内利息。该借款于2013年1月15日到期后,黄加林经宏源公司同意将该300万元借款转由金茂公司承担。2013年1月15日,金茂公司、宏源公司、黄加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金茂公司,借款展期2个月,黄加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茂公司支付了期内利息。该借款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后,金茂公司又申请了两次均为2个月期限的展期,两次展期申请均得到宏源公司的同意,并在每次展期时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黄加林为两次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后一次展期时,增加担保人黄强对该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茂公司支付了第二次展期内利息。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后,金茂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和2013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宏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金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宏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向宏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8万元、复利0.3888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息并加收50%,均从2013年7月15日起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金茂公司支付原告宏源公司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15.54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茂公司承担;4、被告黄加林、李红艳、黄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定,黄加林系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林与李红艳系夫妻。2012年10月16日,黄加林代表金茂公司以需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宏源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宏源公司签订了《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加林向宏源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0‰,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并全额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另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贷款人聘请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诉讼的律师费等。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黄加林向宏源公司出具了借据,宏源公司将282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金茂公司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号1809030019200037331内。同日,宏源公司向金茂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系付300万元三个月利息18万元。金茂公司实际未支付该18万元利息。上述借款即将届满时,经金茂公司申请,宏源公司同意,双方将该借款期限展期两个月。2013年1月15日金茂公司、黄加林与宏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5002),借款本金、月利率不变,还款到期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由黄加林对该笔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人承诺向宏源公司提供担保已征得配偶同意。罚息与原合同相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除由借款人承担外,增加保证人也需承担律师费用等。该展期合同签订后,金茂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按300万元本金计算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3年3月12日,金茂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向宏源公司第二次申请展期,期限为两个月。征得宏源公司同意后,金茂公司、黄加林与宏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5001),借款本金不变,月利率为16‰,还款到期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黄加林继续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它合同条款与2013年1月15日的合同条款一致。第二次展期合同签订后,金茂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按300万元本金计算两个月的利息9.6万元。2013年5月10日,金茂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向宏源公司第三次申请展期,期限为两个月。征得宏源公司同意后,金茂公司、黄加林、黄强与宏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5001),借款本金不变,月利率为18‰,还款到期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黄加林继续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增加黄强为保证人对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它合同条款与2013年3月15日的合同条款一致。同日,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进一步约定:两保证人为金茂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第三次展期期限届满后,金茂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年9月9日,宏源公司与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本案,代理费15.54万元,判决生效后支付或当事人达成和解后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黄加林代表金茂公司与宏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履职行为,宏源公司也知道该借款系金茂公司所借,该代表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主体为金茂公司。宏源公司与金茂公司、黄加林于2013年1月15日、3月1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宏源公司与金茂公司、黄加林、黄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黄加林、黄强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遵行。黄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抗辩其对该笔借款担保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金茂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宏源公司催要仍未偿还,金茂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民事责任。黄加林代表金茂公司虽向宏源公司出具了借据,但宏源公司发放到金茂公司的账户内的本金为282万元,另18万元作为利息在3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因此,金茂公司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282万元,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28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为47.376万元,扣除金茂公司支付的21.6万元利息,金茂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为25.776万元。关于宏源公司的复利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宏源公司主张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经计算为年利率32.4%,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另宏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54万元,虽属双方约定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已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其逾期利息请求,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黄加林在与宏源公司签订的三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宏源公司要求黄加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黄强在与宏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签字认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系展期形成,不属于借新还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黄强以此抗辩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宏源公司要求黄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黄加林、黄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茂公司追偿。关于李红艳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李红艳与黄加林系夫妻,该借款系金茂公司所借,用于金茂公司周转,并未用于李红艳和黄加林家庭生活,黄加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系连带债务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债务人,故对宏源公司要求李红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万元、利息25.776万元以及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加林、黄强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加林、黄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8元,减半收取16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69元,由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21元。宣判后,上诉人黄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3年5月15日作为担保人与宏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对该合同系2012年10月16日金茂公司与宏源公司3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形成一事不知情,宏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事实;2013年5月1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独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宏源公司未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茂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故黄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黄强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黄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15日,黄强作为担保人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金茂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向宏源公司申请300万元借款展期而提供的担保,黄强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茂公司、黄加林答辩称,300万元是金茂公司所借,金茂公司借款展期的事实黄强不知情。原审被告李红艳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强对2013年5月1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因过去300万元借款展期而形成一事是否知情;其应否对该3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适用上述法条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及“保证人不知情”。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而借款展期是原有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延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本案中,金茂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但后三份借款合同客观上只是以新合同的形式延长了旧合同借款的还款期限,宏源公司的300万元旧借款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后三份借款合同是对原债务的延续,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虽然后三份借款合同没有明确写明是第一份合同的展期,但该事实有金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符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旧贷偿还新贷的规定。即使抛开展期与借新还旧之间的区别,黄强主张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合同系展期形成的事实不知情,其抗辩也缺乏证据支持,亦缺乏合理性。从常理上看,宏源公司、金茂公司与黄加林之间在2013年5月1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三份基本格式完全一致、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时间连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之间的展期关系又有金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证,且金茂公司对此300万元借款也在三份合同确定的不同期间多次向宏源公司支付过利息。黄强作为金茂公司的总经理,对该300万元借款多次展期和金茂公司对此300万元借款向宏源公司支付展期内利息的事实至少是应当知道的。若如黄强所称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写明展期,是独立的合同,与前三份借款合同没有形式及内在的联系,由此推论,在四份借款合同中,黄加林承担的将不再是一份合同而是四份合同累计金额1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在一审中宏源公司与黄加林均确认黄加林的担保责任是300万元。因此,对黄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2013年5月15日,宏源公司与金茂公司、黄加林、黄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黄强向宏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强应对金茂公司向宏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宏源公司实际只向金茂公司发放了282万元借款,故黄强应对金茂公司欠宏源公司的28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8元,由上诉人黄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