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1号陈见友,卢鹏飞,卢鹏翔与王维月,梁雪芳,王名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友,卢鹏飞,卢鹏翔,王维月,梁雪芳,王名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陈见友,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卢鹏飞,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卢鹏翔,住佛山市三水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王维月,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雪芳,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王名科,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陈见友、卢鹏飞、卢鹏翔诉被告王某、梁某、王名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8日,王名妃持准驾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且后示廓灯、刹车灯失效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07时27分左右,当车行驶至X497线7KM+800M路段时,遇卢月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轮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卢月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王名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虽然双方驾驶人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但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动态及运行轨迹,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因而无法认定王名妃、卢月婵的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卢月婵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陈见友生育了卢月婵。卢月婵生育了卢鹏翔、卢鹏飞。四、医疗费:23965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梁某在继承王名妃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965元;2、被告王名科对王名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六、其他赔偿权利义务人:王名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亲王某和母亲梁某。王名科是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无购买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虽然双方驾驶人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但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动态及运行轨迹,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因而无法认定王名妃、卢月婵的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依据交警卷宗的现场材料,结合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王名妃、卢月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名科是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无购买保险且安全存在问题,故被告王名科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23965元的30%即7189.5元由被告王某、梁某在继承王名妃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23965元的20%即4793元由被告王名科承担。被告王某、梁某、王名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名妃遗产份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见友、卢鹏飞、卢鹏翔赔偿7189.5元;二、被告王名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见友、卢鹏飞、卢鹏翔赔偿4793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三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