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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XX在泾县城区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79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XX窜至泾县人民医院广场,采取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X的白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废品收购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2、2014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XX窜至泾县长途汽车站停车棚内,采取撬锁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梁XX的“比德文”电瓶车电瓶一组(4个),并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废品收购人。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80元。3、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XX窜至泾县“如海超市”二店门口,采取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程X的“雅马哈”牌电瓶车一辆,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废品收购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4、2014年3月20日白天,被告人李XX窜至泾县“如海超市”二店门口,采取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XX的“真爱”牌电瓶车一辆,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废品收购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5、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XX窜至泾县短途汽车站停车棚内,采取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汪XX的“澳柯玛”牌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李XX将该车电瓶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废品收购人,正准备销赃电瓶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李XX被泾县公安局泾川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XX处扣押了“澳柯玛”电瓶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汪XX。被告人李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至泾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X1000元、梁XX200元、程X1650元、陈XX1650元、汪XX5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X、梁XX、程X、陈XX、汪XX的陈述;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部分赃物且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又重新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宣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22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以上、三万至十万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