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长华与重庆市黔江区奥尔顿汽车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华,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黄长华,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蓬、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帅林,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黄长华与被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顿公司)、第三人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华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黄长华携其子黄飞、第三人帅林前往奥尔顿车城,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购买豪车事宜。鉴于原告经济实力雄厚,被告工作人员为了留住这一大客户,便请求原告先预付25万元在车城,具体购买那一款车容后再行定夺,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各省销售商咨询现车存放情况后确定,即哪里有超过300万元以上的超豪华车辆同时能满足原告意愿的,原告便确定该车。考虑到各方面的关系和对车城的信任,原告便在该车城刷卡190000元,由第三人帅林在车城刷卡带黄长华付60000元。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依然未能选定具体品牌车型,原告要求退款,不在该车城联系购车,被告一直拖延不退。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成立的三要素为主体、标的物、数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成立汽车销售合同,双方未就购买如何数量的具体标的物达成合意,同时也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购车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长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奥尔顿公司辩称:第一、与我们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黄飞,而非本案的原告黄长华,黄长华的刷卡行为仅是一种代付行为;第二、本案中黄飞支付的250000元应属定金,应按照定金规则执行;第三、我方已经履行了为黄飞订车的义务,并向德信代购公司缴纳了100000元定金,由于黄飞的违约,我方缴纳的定金无法退回,代购公司还保留了向我方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奥尔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2.金额为19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3.魏东的调查笔录;4.邬云波的调查笔录;5.程瑜红的调查笔录;6.天津德信代理购车协议复印件;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8.天津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9.天津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车通知。第三人帅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帅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黄飞向被告奥尔顿公司购买奔驰S63,并于当天交了部分定金190000元,该定金由黄飞之父黄长华代付。2014年3月22日,第三人帅林代黄飞付剩余定金60000元。奥尔顿公司分别向黄飞出具了金额为190000元、60000元的定金收据。2014年3月25日,奥尔顿公司与天津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车名及型号为奔驰S63;2.定金金额为250000元;3.车款于德信公司通知提车前壹日内付清,若逾期支付购车款,定金不予退还。2014年3月26日,奥尔顿公司向德信公司支付奔驰S63部分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6日,德信公司向奥尔顿公司发出提车通知,并要求奥尔顿公司须在2014年5月5日前全款提车,否则定金不予退还。由于黄飞未按时向奥尔顿公司支付车款,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主体具有特定性,指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外,只有缔约双方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与被告奥尔顿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黄飞,而非黄飞之父黄长华(本案原告),原告黄长华的刷卡行为仅是代其子黄飞付款的行为,同理,第三人帅林的刷卡行为也是一种代黄飞付款的行为,且奥尔顿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也载明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应为黄飞,而非黄长华。因此黄长华无权针对合同内容提出自己的主张,即原告黄长华无权要求奥尔顿公司退还黄飞为购车支付的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