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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孙晓亮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孙晓亮。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邓建刚,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宜安镇东焦西队。原告孙晓亮与被告邓建刚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亮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上午,在宜安镇东焦西队王秀霞大门外,高爱叶与邻居王秀霞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经鹿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进行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014.05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9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79元,合计11593、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3、05元。被告邓建刚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鹿泉市公安局鹿(宜)行罚决字(2014)第0023号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建刚将孙晓亮头部打伤。2、医疗费3014.05元,2013年11月16日孙晓亮在鹿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1月16日至28日在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病历、出院记录(显示诊断为头皮裂伤,院外注意休息)、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头伤及花费3014、05元情况。3、鉴定费200元,鉴定费复印件。原件在鹿泉市法院刑庭留存,当时被告人是王泽峰,当时申请的鉴定人是高爱叶与孙晓亮。高爱叶主张损失时,将票据原件提交刑庭。4、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要求每天50,要求院外主张休息30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6、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村里打车没有正规票据,请法庭酌定。7、护理费1379元,上年度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从事理发服务业,(41946/365*12)。8、误工费4900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恒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12天,院外休息1个月。以上7项共计11593.05元。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许,在鹿泉市宜安镇东焦西队王秀霞大门外,高爱叶与邻居王秀霞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石检技鉴字(2013)145号)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于受伤当天到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14.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致伤,鹿泉市��安局已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4.05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需要院外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难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因没有医院证明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提交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但未写明误工时间,且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原告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定。原告也未提交驾照,本院也不能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为13664元每年,12天为4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年工资28409元,12天护理费应为934元。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014.05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9元、护理费93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797.05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亮损失5797.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彩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