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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彭明、朱腊连与黄海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朱腊连,黄海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腊连,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桃,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明、朱腊连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4)慈民三初字第1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彭明、朱腊连以与被上诉人黄海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明、朱腊连与被上诉人黄海桃已就本案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二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彭明、朱腊连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上诉人彭明、朱腊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尹 立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