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琼喜。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1993年双方开始同居,1994年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黄岩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关系不好,长期分居。七年来彼此未履行过夫妻义务,即使在一起也没有心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离婚,被告通过朋友极力劝原告撤诉。为给其机会,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台黄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关系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