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卿海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海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海东,男。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7月16日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2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2014年2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海东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卿海东与王某某(外号“老井”另行处理)商量飞车抢夺后,即由被告人卿海东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桂林市区伺机抢夺。同日14时许,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两人发现被害人黎某提着一个黄色手提包在人行道上行走,被告人卿海东在王某某下车后驾驶摩托车到前面等待接应。王某某趁被害人黎某不备之机,从后面抢走被害人黎某提着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468元的瑞宝眼镜片一副、身份证一张及数张银行卡等物品)。随后王某某坐上被告人卿海东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卿海东分得人民币现金300元,皮包等物品被丢弃。案发后,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卿海东抓获。被告人卿海东已退赃19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手提包被一男子抢走后坐上前面等待的摩托车逃走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芊河茶叶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卿海东辨认抢夺地点及王某某辨认同案人卿海东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卿海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海东的年龄和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卿海东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抢瑞宝眼镜片价值的事实;8、退赃凭据;9、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卿海东共同抢夺的事实;10、��告人卿海东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飞车抢夺被害人黎某手提包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海东在本案前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海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全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海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