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郝×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郝×与苗×1、苗×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3号楼附近,酒后发生冲突。在民警处理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郝×等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关×右上肢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郝×于2014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苗×1、苗×2证言,证人关×、苏×、刘×、李×1、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郝×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