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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赵某甲,男,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乙,女,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在2012年农历1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了解不多,于2012年农历12月30日典礼,2013年3月4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同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系再婚,婚后不干活,没有孩子,2014年农历3月11日,因被告不到医院做相关检查,我和被告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典礼之前,我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因我家庭困难,离婚时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我和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经共同生活又建立了新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不是因为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是受其母亲挑拨所致,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4年农历三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因互相有好感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