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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崔春雷诉海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雷,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崔春雷,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海军,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崔春雷与被告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自我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海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海军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海军向原告崔春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于 志代理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