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闭方梅,女,壮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缴存决定���案,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称被申请执行人存在涉嫌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深公积金核查(2014)01-43号《核查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对投诉人投诉事项予以核实。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对其未按规定为其职工谢艳群缴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4536元的行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补缴。该决定书还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深公积金催告(2014)01-54号《催告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其单位职工谢艳群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催告。该《催告书》于2014年5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被申请执行人。此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相关补缴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执行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轶 男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