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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号小轿车,从乐清市淡溪镇开往乐清市虹桥镇方向,途经虹桥镇杏陶西路115号附近时,与林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林某、薛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光盘及制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王怡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