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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文根与王善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21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殷炳荣、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自行和解,自诉人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愿,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庆和审 判 员  花 丽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