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吕某甲,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与被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于锦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吕某乙。2007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的下落,也到桂林、柳州等地寻找被告,但都没有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吕某乙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永福县公安局罗锦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及身份。5、永福县罗锦镇金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某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的事实。6、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2007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吕某甲生活,由吕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儿子吕某乙。2007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有7年时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吕某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的感情较好。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吕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乙跟随原告吕某甲生活,由吕某甲抚养至18周岁。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袁某每月给付吕某乙抚育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于锦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