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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章领弟与张福弟、王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领弟,张福弟,王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章领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君。被告:张福弟。被告:王建花。原告章领弟为与被告张福弟、王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领弟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弟、王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福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王霞丽分两次向被告张福弟银行账户中转账相应款项,2011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当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写入借条。此后,被告张福弟在借款期限满1个月时给付了1个月利息,在2011年底又给付了1万元利息款,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始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4、借条、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摘抄居民内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及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回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王霞丽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通过王霞丽汇至被告张福弟账户。被告张福弟、王建花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章领弟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福弟、王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福弟向原告章领弟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王霞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福弟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相应款项,次日被告张福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载明“今向阿国妈借到肆拾万元正,¥400000,约定事项:月息2分,借款人:张福弟”,此后,被告张福弟于次月偿还首月利息款、于当年年底偿还1万元利息款,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章领弟长子戴益忠,绰号“阿国”。本院认为:原告章领弟与被告张福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张福弟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息,但据原告陈述,被告从次月开始停止付息,之后给付1万元利息款,则被告至今余欠的利息款应从次月起即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并扣除其之后给付的1万元。原告章领弟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张福弟、王建花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弟、王建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领弟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1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领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225.5元,由原告章领弟负担3元,被告冯显池、施玉勤共同负担5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书 记 员 李渝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