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兴兰与黄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兰,黄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兰,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人大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桂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兴兰与被上诉人黄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GR16**号小型客车为黄兵所有。2013年9月9日11时10分,黄兵驾驶渝GR16**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6从重庆市涪陵区向丰都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6177KM+100M处时,将赵兴兰撞倒,造成赵兴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8201302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黄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兴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赵兴兰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79天(其中三天住院于ICU病区);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黄兵支付医药费29300元,并支付赵兴兰费用200元(杂支),赵兴兰垫支医药费人民币8104.63元。2013年12月12日,赵兴兰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误工等进行司法鉴定,同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兴兰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捌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评定捌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评定拾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营养补助九十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捌仟元左右;”。赵兴兰与黄兵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赵兴兰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渝GR16**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赵兴兰要求黄兵、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2896.64元,护理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医药费8104.63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2791.27元。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我司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赵兴兰请求的费用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我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黄兵辩称:我与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的意见一致;渝GR16**号小型客车为我所有;我已为赵兴兰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9300元,同时支付赵兴兰费用2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事故认定“黄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兴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黄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黄兵所有的渝GR16**号小型客车系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赵兴兰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赵兴兰,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兵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兴兰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死亡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元。赵兴兰要求黄兵、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赵兴兰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张洪秋、李国福、徐天华、代正松等人证言、缴纳房屋租金依据、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和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黔靖街道居委证明;这些证据虽能证明赵兴兰在城镇随其子张洪秋(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赵兴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赵兴兰请求黄兵、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赔偿ICU病区住院3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ICU病区住院治疗,医院已安排专人进行了护理,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已计入医药费中,同时也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赵兴兰再次请求该费用属重复请求。故对赵兴兰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黄兵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已支的医药费50000元,其中10000元视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应纳入本案计算,其余40000元视为黄兵代付,由其另行处理;黄兵为赵兴兰垫付的医药费,不纳入本案处理,由其自行解决;但已支付的杂支费2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中,结合赵兴兰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33077.05元(7383.27元/年×14年×32﹪);2、护理费为4560元(60元/天×76天);3、医药费为18104.63元(含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已支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10000元);4、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续医费为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8、鉴定费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兴兰受伤的基本情况及黄兵的过错程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5000元。上述经确认的赵兴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3441.68元(含黄兵支付的费用200元)。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黄兵赔偿给赵兴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3077.05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2837.05元。二、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兴兰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三、黄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兴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8000元、医药费81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08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20604.63元(含黄兵已支付赵兴兰费用200元)。四、驳回赵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黄兵负担。赵兴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赵兴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兴兰之子张洪秋属于个体工商户,赵兴兰参与了共同经营,就应该认定其有正当收入。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兵辩称:赵兴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她的户口是农村的,也是在家务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兴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郑贵旭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郑贵旭从事餐饮经营,其从2011年起就在赵兴兰长子张洪秋处长期购买猪肉,张洪秋销售猪肉是家庭经营的模式,赵兴兰经常在农贸市场帮忙。2、证人刘东的调查笔录、身份张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从2011年起每天都在赵兴兰长子张洪秋处购买猪肉,赵兴兰几乎每天都在猪肉摊处打杂。3、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职工食堂的证明,证明张洪秋从2012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向其供应鲜猪肉。4、重庆市涪陵区聚云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张洪秋从2001年开始在其处购买猪肉用于零售。5、张洪秋、张于的证言证词,证明赵兴兰一直随张洪秋生活,并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在张洪秋经营的猪肉摊帮忙。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质证认为:郑贵旭、刘东的证词不真实,没有出具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职工食堂与张洪秋的采购合同,没有出具重庆市涪陵区聚云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赵兴兰与张洪秋、张于系母子关系,无证明效力。黄兵质证认为:与阳光财险涪陵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赵兴兰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赵兴兰在一审中提供了张洪秋、李国福、徐天华、代正松等人的证言证词,以及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和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黔靖街道居委证明等用以证明自己长期随长子张洪秋在城镇居住生活。在二审中,赵兴兰提供的证人证词、证明等,进一步证实赵兴兰长期在城镇居住,其家庭均依赖其子张洪秋的个体经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赵兴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102896.64元(22968元/年×14年×32%)。故赵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总额应为153261.2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兴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已付赵兴兰医药费10000元)。三、由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兴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33261.27元(含黄兵已支付赵兴兰的费用200元)。四、驳回赵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均由黄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