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三街天方超市门前,张某某徒手将超市卷闸门的一侧撕开,黄某某从被撕开口处钻入超市内,将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1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涛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山)公(刑)鉴(痕)字(2014)009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