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华与被告许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华,许小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王天华,男,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小铭,男,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天华与被告许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山,被告许小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广东揭阳承包鞋厂生产流水线,2013年8月份,因买车及做生意发放工人工资等向原告分多次借去现金计人民币130000元整,一开始都没有写借条。2014年2月6日,被告将借款汇总并亲笔立写借条一张。因被告书写不工整,原告叫人另代写一张表述清楚的借条,被告写上自己的名字。尔后,被告仍然去揭阳上班。现原告要开店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整,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小铭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给答辩人用于做生意、发工资,根本不是事实,本债是赌债,是以利滚利的形式产生的不当之债,此债根本不存在。2、本案金额较大,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原告应提交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许小铭向原告王天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王天华拾十叁万元(¥130000元),借款人许小铭,2014年2月6日”。后因被告许小铭所写《借条》字迹潦草,原告王天华遂请人另行代写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天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据”,并由被告许小铭签名。庭审中,被告许小铭自认向原告王天华借款40000元;另有30000元系由到庭证人温森华向原告王天华所借,此前,经三方约定,被告许小铭同意代温森华向原告王天华归还。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到庭证人温森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原告王天华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39827861XXXX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简称《明细》)。《明细》载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天华在自助存、取款机于15时9分47秒存款9600元,于15时15分41秒存款5000元,后又于15时40分30秒取款1000元,15时41分06秒取款1000元,15时41分42秒取款500元,17时49分01秒取款5000元,17时49分39秒取款5000元,19时12分59秒取款5000元,19时13分34秒取款1000元,以上合计现金存款14600元,取款185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天华称其于2013年3月份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淇美村金三角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并在该银行将30000元现金借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明细》来看,原告并未取款30000元,只取款18500元,还是在近三个小时内分7笔取出,其中有1000元的两笔,500元的一笔,且在取第一笔款的前半个小时却现金存款14600元。上述行为,与正常借款习惯不符,且与原告陈述的交付经过不符。日常生活中,当需借款给他人而需到银行取现时,一般均会在柜台分一笔或多笔取出现金,或鉴于自助取款机吐钞限制,也会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分多笔取出一定金额后支付给借款人。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是在近三个小时内分7笔取出,其中有1000元的两笔,500元的一笔,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对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3月份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明细》载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王天华在自助存、取款机于19时7分39秒取款5000元,20时15分23秒取款5000元;于2013年6月7日0时2分46秒现金存款10000元,0时4分16秒现金存款3100元,14时7分50秒取款5000元,15时28分12秒现金存款4900元,17时35分44秒取款5000元,17时36分40秒取款5000元,17时37分28秒取款2000元,又于20时18分12秒现金存款10000元,20时19分42秒现金存款7000元,21时35分59秒取款3000元。上述时间内,共现金存款35000元,取款3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天华称其于2013年6月份借款的前一天在广东省揭阳市榕西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并在东川鞋厂二厂门口将现金50000元借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明细》来看,原告在两天内分七笔取款共计30000元的同时,却以现金方式分五笔共存款35000元。上述行为,与原告陈述的交付经过不符,且与正常借款习惯不符。因此,对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6月份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许小铭自认向原告王天华借款40000元,另有30000元系由到庭证人温森华向原告王天华所借;此前,经原、被告双方及温森华约定,由被告许小铭代温森华向原告王天华归还借款。证人温森华亦到庭作证,证实被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无需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债务系借来用于赌博,系赌债,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另30000元系温森华向原告所借,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期内返还。被告许小铭向原告王天华借款40000元,且其自愿代他人归还借款30000元,其即应及时归还所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铭归还原告王天华借款7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王天华,账号:621700212000301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赣州长征支行);三、驳回原告王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许小铭负担800元,由原告王天华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