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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旋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AU02**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街交叉口时,与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豫AB8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侧翻、驾驶人李某欢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芳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欢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表象;豫AB83**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91635元。经认定,被告人田某因疲劳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该事故的形成原因,田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欢无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田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田某与李某欢近亲属及李某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材料、110接警登记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仲裁调解材料;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登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