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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吴珍、张青、王珩力与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张青,王珩力,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吴珍(兼原告张青、王珩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北社管区陈家村。原告张青,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原告王珩力,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掌华村。被告陈诚,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华阴市玉祥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珍、张青、王珩力与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兼原告张青、王珩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张青、王珩力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陈诚因购买手机,从原告处借款37000元。被告陈诚当时言明2、3天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诚未答辩。原告吴珍、张青、王珩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1、陈诚于2012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以证明陈诚于2012年9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7000元。2、屈平平、杨英平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告陈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9日调查吴珍的笔录1份;(2)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5日调查杨秋侠(陈诚之母)的笔录1份。原告吴珍、张青、王珩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诚于2012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借原告款37000元;被告陈诚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据2可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证人屈平平、杨英平与三原告在华阴市贵和通讯营业部上班,主要业务为手机销售,原告吴珍为店长。被告经常到贵和通讯营业部缴纳手机话费、购买手机,与三原告比较熟悉。2012年9月2日,被告到华阴市贵和通讯营业部购买7部手机,包括苹果牌4S手机4部、苹果牌4手机2部、苹果IPAD牌手机1部,价款共计37000元;被告当时未带钱,当场给三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下欠三原告款37000元。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三原告平均出资,向贵和通讯营业部补交上述手机款37000元。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可证明以下事实:三原告系华阴市贵和通讯营业部员工;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从华阴市贵和通讯购买7部手机,包括苹果牌4S手机4部、苹果牌4手机2部、苹果IPAD1部,价款共计37000元;被告当时带钱,当场给三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下欠三原告款37000元。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三原告平均出资,向贵和通讯营业部补交上述手机款37000元。证据(2)可证明被告陈诚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有关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珍、张青、王珩力系华阴市贵和通讯营业部员工,主要业务为手机销售,其中原告吴珍为店长。被告经常到华阴市贵和通讯缴纳手机话费、购买手机,与三原告比较熟悉。2012年9月2日,被告到华阴市贵和通讯营业部购买7部手机,包括苹果牌4S手机4部、苹果牌4手机2部、苹果IPAD1部,价款共计37000元。被告当时言明其未带钱,当场给三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珍、张青、王珩力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借条》签名。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三原告平均出资给贵和通讯营业部代交上述手机款37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华阴市贵和通讯购买7部手机,未支付相应价款37000元,向三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三原告款37000元,且三原告等额出资将上述手机款37000元代交贵和通讯营业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37000元,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三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由于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诚偿还吴珍、张青、王珩力借款3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珍、张青、王珩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元,由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