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翻墙进��位于淅川县滔河乡清泉村的万基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院内,在该公司项目部的会议室内杨某看到一台液晶电视机,遂见财起意将该电视机盗走,并藏于其位于淅川县滔河乡清泉村四组的家中楼梯间的储藏室内。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040元。案发后,赃物电视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万基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赔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电视机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戚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视机发票、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