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防才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擅自砍伐其自家种植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中寨村XX林班30小班(地名:中寨村海洞口屯九团沟)一片杉活立木,并在2011年10月雇请罗某某、谢某某两人架索道运输已砍伐的杉木到林区公路边。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韦某滥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为39.78立方米,出材量为24.66立方米,涉案林地面积0.35公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被告人韦某到当地派出所接受问话,其均未到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罗某某、盘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林权证》及《证明》、《情况说明》;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39.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韦某提出与此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