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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国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0034号原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富。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旭初。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委托代理人谭虎彬。第三人霍国虎。委托代理人杨伟根、田心静,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霍国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东、谭虎彬,第三人霍国虎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旭日公司职工霍国虎,于2012年9月14日17时35分许,在前往旭日公司客户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Hoffa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7日霍国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霍国虎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霍国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荣誉证书、身份证明、暂住证、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律师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保密件)、结婚证、律师调查笔录、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证明,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旭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答辩状、旭日公司2012年9月花名册、回复意见,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霍国虎的调查笔录、市人社局对旭日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保密件)、市人社局调阅的交警部门笔录及情况说明、市人社局对旭日公司客户的调查笔录、身份证明及其提供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保密件)、电话记录、市人社局对旭日公司员工肖海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旭日公司诉称:其公司系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在苏州运营,市人社局对涉其公司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述霍国虎系其公司职工、在前往公司客户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公司曾书面要求市人社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霍国虎系公司职工的证据,但市人社局未提供。为证明霍国虎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了职工名册,亦申请市人社局到公司所在地及苏州地区银行调查核实工资支付等财务凭证,但市人社局未予理会。综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旭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苏人社行复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8月27日,霍国虎以旭日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2年9月14日根据工作安排去一客户处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并向旭日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旭日公司提交了举证意见及员工花名册并称:旭日公司为苏州市辖区内企业,对其劳动争议被告无管辖权;旭日公司与霍国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申请人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工伤申请。因调查需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旭日公司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按照通知要求旭日公司派人接受了调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根据霍国虎、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旭日公司职工霍国虎,于2012年9月14日17时35分许,从旭日公司客户位于润德里的施工工地前往旭日公司客户位于新区美新玫瑰小区的施工工地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律师制作的李嘉欣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霍国虎着旭日公司统一工作服由旭日公司项目经理王洪军带领在李嘉欣位于润德里的家中做油漆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律师制作的旭日公司员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霍国虎系旭日公司的油漆工,2012年9月14日事发当天下午2、3点钟该员工曾拨打霍国虎电话要求其前往无锡新区旭日公司的一个装修工地从事扫尾工作。结合市人社局对位于无锡新区旭日公司的客户调查笔录内容证实霍国虎当天应该去该客户处从事油漆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去的事实以及调阅的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医疗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霍国虎系旭日公司员工,其在前往单位客户处工作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霍国虎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根据霍国虎提交的工程合同以及市人社局调查所取得的工程合同可以看出,旭日公司注册地虽在苏州市,但其在无锡境内承接装潢业务,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无锡市为其实际经营地之一,故市人社局有权受理霍国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旭日公司否认与霍国虎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程部部长肖海林不能对旭日公司颁发给霍国虎的荣誉证书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按要求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纳税凭证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旭日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所陈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根据申请人律师对旭日公司客户李嘉欣、旭日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以及市人社局对旭日公司客户制作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对霍国虎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2012年9月14日当天霍国虎在去客户位于新区美新玫瑰小区的施工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旭日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否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霍国虎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霍国虎述称,被告市人社局对霍国虎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霍国虎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虽加盖有“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铁军事业部”公章,但“霍国虎”三字系手写,与证书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有别,且该证书是旭日公司对于合作较好的承包商所作出的奖励性行为,而非针对员工所发,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未事先将此荣誉证书提供给原告并给予一定合理的质证期,而是要求原告工程人员至被告处当场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质证的法律规定;路线图仅标注了目的地和事故发生地,未标注出发地,结合出发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实际距离、润德里客户陈述的霍国虎离开时间、霍国虎当天使用的交通工具综合判断,霍国虎并非是在前往旭日公司客户处工作途中受伤,而是在从事其他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中霍国虎提交的律师对旭日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4中市人社局对旭日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市人社局对旭日公司客户的调查笔录、身份证明及其提供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均未收到,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给原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导致原告无法对霍国虎并非其公司员工及受伤并非工伤进行有针对性地举证;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中花名册系旭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不同意旭日公司在答辩状、回复意见中陈述的内容;证据4中,对旭日公司员工肖海林在调查笔录中针对调查人员提问所作回答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已通知原告做好接受调查准备的情况下,肖海林仍不能对荣誉证书发放等作出合理解释不合常理;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霍国虎对原告旭日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霍国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旭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旭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霍国虎系旭日公司员工,旭日公司为在苏州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在无锡境内承接有装潢业务,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2012年9月14日17时35分许,霍国虎从旭日公司客户位于润德里的施工工地前往旭日公司客户位于新区美新玫瑰小区的施工工地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7日,霍国虎以旭日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荣誉证书、身份证明、暂住证、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律师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结婚证、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等申请材料,同时提交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霍国虎未在苏州统筹区内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旭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17日,旭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和2012年9月员工花名册,认为市人社局无管辖权,霍国虎与其公司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其受伤无事实依据等。因调查需要,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旭日公司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旭日公司收到后回复市人社局,工资纳税凭证属公司财务档案资料,不便外带,如市人社局确实需要,请至现场查看。2013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再次电话告知旭日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人事部负责人至市人社局接受调查,并按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纳税凭证等证据。2013年10月21日,旭日公司项目工程部部长肖海林接受了市人社局调查但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纳税凭证等相应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霍国虎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霍国虎、旭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旭日公司收到后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旭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市人社局受理霍国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霍国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荣誉证书、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调查笔录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向旭日公司员工、旭日公司客户、肖海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霍国虎系旭日公司员工,在从旭日公司客户位于润德里的施工工地前往旭日公司客户位于新区美新玫瑰小区的施工工地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霍国虎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旭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提出异议,但在收到举证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员工花名册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霍国虎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旭日公司提出霍国虎并非其公司员工、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