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傅义伟诉被告史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义伟,史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傅义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史丽云,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付义伟为与被告史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义伟、被告史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村东城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38,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交付原告房款44,840.6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拖延不付剩余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史丽云辩称:我买的是大洼县西安镇东城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我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与原告签的,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原告返给我180,000.00元,我就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我现在已经出家了,无偿还能力,只能卖房屋还款。经审理查明: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大洼县西安镇东城家园的开发商,原告是该小区的建筑商。2009年10月10日,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抵顶给原告,抵顶工程款人民币142,840.6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日,被告经原告公司员工赵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38,0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抵顶房屋,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4,840.6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为贷款及办理房照所需与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装修房屋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2013年7月18日,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装修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31,628.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赵某某的证言一份、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实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大洼县西安镇东城家园的开发商,原告是该小区的建筑商。2009年10月10日,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抵顶给原告,抵顶工程款人民币142,840.6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日,被告经原告公司员工赵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38,0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抵顶房屋,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4,840.6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为贷款及办理房照所需与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的事实。3、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装修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31,628.00元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洼县西安镇东城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抵顶给原告,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抵顶房屋以人民币13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装修并入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2009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房款人民币44,840.6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剩余房款。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所购买的房屋返还原告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已收的房款人民币44,840.60元及房屋装修费人民币31,628.00元返还给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义伟与被告史丽云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史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大洼县西安镇东城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返还原告付义伟并交付其使用。原告付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史丽云购房款人民币44,840.60元,返还被告史丽云房屋装修费人民币31,6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史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