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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穆志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穆志高,尹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王玉堂,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武,1990年3月6日出生。被告:穆志高,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程程,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汤臣,194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责人:邵俊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长良。原告王玉堂因与被告穆志高、尹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穆志高、尹程程的委托代理人穆汤臣,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堂诉称:2013年1月6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娄庄镇黄圩村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向行驶至丁字路口处,与自北向南由穆志高驾驶的皖L×××××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志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穆志高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578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穆志高和尹程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仍在治疗之中,治疗没有终结,其伤残级别和护理依赖评定时机尚不成熟,对评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过上次诉讼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医疗费的赔付义务,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王玉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中煤矿建总医院5023.25元,徐州矿务局总医院63626.38元)等。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出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穆志高负次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穆志高驾龄6年,车辆是穆志高驾驶,所有人为尹程程;7、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过上次诉讼调解,医药费用部分已经处理完毕。穆志高和尹程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5、6、7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原告治疗未终结、治疗效果未稳定、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据缺失不完整,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治疗未终结。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5、6、7无异议;对证据1、4,同意穆志高和尹程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穆志高和尹程程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均为真实合法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4,根据徐州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2014年1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即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恢复时间较短,治疗效果不稳定,且内固定还未取出,尚需继续治疗,即便是在鉴定时,原告还需颈托进行外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娄庄镇黄圩村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向行驶至丁字路口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自北向南由穆志高驾驶的皖L×××××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穆志高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骨折伴四肢瘫;2.C3-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于1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23.2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外院继续治疗。原告从中煤矿建总医院出院后,于当天转往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626.3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功能锻炼;4.术后12天拆线,颈围外固定2月,一月后复查;5.骨科门诊随诊。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穆志高驾驶的皖L×××××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尹程程,该车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450.55元(在娄庄镇卫生院、中煤矿建总医院、徐州矿务局总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0230.15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穆志高、尹程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0元(已垫付的6580.52元除外);二、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自愿放弃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穆志高负次要责任,穆志高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皖L×××××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再由原告和侵权人穆志高按责任比例分担。因穆志高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穆志高和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6: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二次住院13天,要求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正确,予以支持;2、营养费390元。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二次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护理费1267.50元。原告住院13天,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7.50元/天计算,即13x97.50=1267.50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依法评定,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按107天x97.5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4562.50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颈围外固定二个月,本院暂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3天,对其余误工期限,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依法评定,再予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50元/天计算,即73x62.50=4562.50元。现原告要求按107天x62.5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暂不支持,可待治疗终结后,依法评定,再予处理。以上经本院认可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410元。综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30元(1267.50+4562.50+800)。穆志高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2元[(390+390)x40%]。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3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穆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2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堂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0元,原告王玉堂负担2480元,被告穆志高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60元,上诉费账号12×××75,开户行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艳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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