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小麟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顾尚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静行初字第50号原告吴小麟,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本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钱锋。第三人顾尚慧,男,汉族,1930年7月6日出生,住本市。原告吴小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顾尚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小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小麟负担。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