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时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时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徐时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角红花,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豪,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先忠,总经理。原告徐时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时军的委托代理人角红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号车由曲靖至胜境关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K2161+300M处时与湘***号车相撞后,又分别与云***、贵***、云***、云***号车相撞,致徐时军肝胆小肠胰腺破裂,足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上腹部后膜血肿。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巡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徐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2013年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作出评定,肝胆破裂修补伤达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伤达十级伤残。贵BG12**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无责任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贵***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为孔令富。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共有五辆,分别为湘***、云***、贵***、云***及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仅起诉云***号车及贵***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显然遗漏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损失应由五辆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只应当赔偿损失44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2800元;4、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达两个十级伤残;5、保险单一份、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云***、贵***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号车由曲靖至胜境关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K2161+300M处时与湘***号车相撞后,又分别与云***、贵***、云***、云***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肝破裂、小肠破裂、胰腺挫裂伤、右第四及第五跟骨基地底粉碎性骨折、胆囊严重撕裂、上腹部后腹膜血肿形成。用去医疗费32654.87元。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巡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徐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述交警部门委托,2013年8月22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115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肝破裂修补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云***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约定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伤残赔偿金损失已超过55000元,且原告就其损害的赔偿已与除本案外的相关责任方协商处理,故要求两被告赔偿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驾车辆与五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被告就肇事车辆云***、云***进行了承保,被告与其他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在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伤残赔偿金损失已超过55000元,已与其他责任方协商处理,其表明要求两被告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投保方约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隶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1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5766.4元(23236元/年×20年×11%),所以,第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时军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桃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