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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印刷厂与上海科技创业杂志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印刷厂,上海科技创业杂志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上海建工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姜节明。委托代理人赵顺烨。被告上海科技创业杂志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军。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原告上海建工印刷厂与被告上海科技创业杂志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顺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黄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顺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印刷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签署确认单,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尚欠原告印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541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委托原告增加印刷任务,被告新增印刷欠款28494.0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印刷款9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294035.01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294035.01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计33703.4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签订的确认单并非认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2012年4月份印刷的两本书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并在诉前被告多次就印刷质量问题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3、按照交易习惯杂志的制版原告应保留两年,书的制版应至少保留三年,原告未按照交易习惯保留本案系争的印刷款对应印刷品的菲林和制版;4、被告对2012年7月、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单中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发票对应的款项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55541元;2、领料单2份、发票签收回单2份,金额为27000.01元、编号为XXXXXXXX以及金额为1494元、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2份,证明签署确认单后被告新增印刷业务,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4份,证明被告签署确认单之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余294035.01元未付;4、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对应的账册,证明新增的印务金额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单金额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在2012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印刷款355541元,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证据2中的领料单、发票签收回单不予认可,认为领料单、签收回单是原告公司内部文件,没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已报税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新增的印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新增的印务。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收到该10份发票不清楚,且被告是否抵扣税款也不能证明。对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单凭账册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虽然从账册和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看,计算出来确实是355541元,但由于账册是原告保留,故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创业枕边书》一本(2012年4月印制);2、《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十亮点》一本(2012年4月印制),证据一、二均证明原告印制的书有内页不规整的质量问题;3、《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本(2006年印制),证明原告印制的书内页不规整;4、《大上海小创业——创业淘宝生意经》一本(2011年2月印制),证明原告印制的书页边不规整;5、原告职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惯例、交易习惯及其负有保留菲林的义务,一般来说杂志保留两年,书籍保留三年;6、被告自行整理的近三年内原告为被告印刷的出版物清单,证明原告应当要保留的菲林和制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认为,四本书均是2012年4月之前印制,被告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过了质量异议期间及瑕疵异议合理期间;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业务。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乙方(原告)承接甲方(被告)355541业务,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款355541元”。之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01元、编号为XXXXXXXX以及金额为1494元、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两张发票及发票对应的印刷品,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剩余价款294035.01元未付而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94035.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业务往来,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确认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5554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价款2655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26554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印刷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要求原告承担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印刷并交付的2012年4月份印刷品存在印刷质量问题且被告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印刷品进行了验收,并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该印刷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偿付相应的损失。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签订确认单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8月1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印务是否系确认单之后新增印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履行义务凭证,以证明该两笔印务实际履行时间在2012年6月28日确认单之后,仅凭上述两张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印刷欠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价款265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有无为被告保留印刷品菲林及制版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有上述义务,但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自行整理的近三年内原告为被告印刷的出版物清单,因其与原告是否具有保留印刷品菲林及制版的义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为被告单方面整理,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技创业杂志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印刷厂价款人民币265541元;二、被告上海科技创业杂志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印刷厂以价款人民币265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建工印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1.1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806.81元(被告负担之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