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小梅,蔡皓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周小梅,蔡皓月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明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达锋,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小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蔡皓月,女,汉族,200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周小梅、蔡皓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伍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梅、蔡皓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被告周小梅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周小梅、蔡皓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梅、蔡皓月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华阁9座X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到东莞市黄江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已届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小梅向原告返还典当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综合费用(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2.7%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的综合费用为16,920元);2.被告蔡皓月对被告周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华阁9座X房屋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157877号);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小梅、蔡皓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小梅(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乙方自愿以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华阁9座X(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以及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的房产做抵押。合同对逾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月综合费及相关费用约定“对于逾期部分,甲方有权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0.3%加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由被告以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华阁9座X(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以及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2012年1月10日,案涉房屋在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抵押权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100157877号),权利人为原告,登记权利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当票上填写的典当金额为400,000元,综合费用为32,400元,实付金额367,6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月费率为2.7%。当日,周小梅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确认收到原告所借出的款项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收款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周小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被告周小梅出具当票,原告与被告周小梅之间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周小梅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周小梅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小梅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已经违反约定,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的综合费用问题,因该起算点已超出当票所约定的典当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办理续当的手续或者综合费用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因此对于其综合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华阁9座X(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以及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皓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确认原告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对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华阁9座X(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以及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10015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东莞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06元,被告承担7,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凤英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