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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水燕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陈水燕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负责人朱林生,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汀、杨亚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明,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汝平,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队长朱林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汀、杨亚东、被上诉人陈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钱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水燕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81年原告与钱汝平结婚,因钱汝平系城镇居民,原告户籍无法迁出。原告陈水燕在被告处有责任田。被告有集体经济收益(房租收入、市场收入及集体留用地拍卖所得款返还等),2012年5月被告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0元。被告以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致纠纷发生。原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陈水燕结婚后,因其丈夫系城镇居民,基于历史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出,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有责任田,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与之相适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综合原、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及本案实际,该院认为支持60%较为合理。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支付原告陈水燕集体经济收益款计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判期限为23个月,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一直在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工作,现又是公司的退休职工,目前已经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被上诉人虽然户口挂在上诉人处,但系“空挂户”,完全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也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为此,被上诉人无法享有集体经济收益款。本案不是土地征收费而是集体经济收益款,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水燕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户口簿、水田分配表等证据,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责任田。户籍管理制度中没有空挂这种说法,只有农业和非农,而陈水燕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有责任田,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受同村同队平等的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分配权。根据《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男女平等,妇女依法享受同村同队与男子平等的分配权。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待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劳动者一生劳动年老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有退休金不能享受集体经济成员分配权与本案无关联。且随着农村改革,村民生活发生了根本变化,失土农民改变了过去的老无所依,实现了国家的基本养老金享受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后,东联村有很多村民,为了经济效益干起其他行业,村民已经不依赖土地生存,故不应该以行业的变更来排除这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依然是这个村的村民。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在2011年10月20日招标公开拍卖土地2030万元,此款是土地征用款。且不管是经济收益款还是什么,都是土地产生出来的价值。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与组织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应该是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说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没有依据。故被上诉人陈水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权,且保留40%土地征用款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水燕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报户口通知单,表明其丈夫是居民,其子女需随母申报户口;证据2、第10届村委会选举票,表明陈水燕具有选举权;证据3、东联村选举的名单,表明陈水燕是在名单上的。上述证据均一致要求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具有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水燕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结婚后,其户籍一直在上诉人处,且其在户籍所在地有责任田,长期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即其在上诉人处一直从事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与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当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益,其主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及本案实际,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60%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应属正确、合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审限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并未有损本案实体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东联村第三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