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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乌尼而与��超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尼而,黄超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乌尼而,女,蒙古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周。被告黄超易,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帆、被告黄超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称用于资金周转。为使原告确信其经济实力,2012年3月1日,双方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英协大厦18C的房产进行买卖,以确定该房产属于被告本人所有。在双方办理完公证手续后,原告即在深圳市公证处楼下工商银行取现22万元交给被告。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6月21日转款10万元、9月24日转款10万元、10月24日转款12000元、10月31日转款4700元至被告账户,以上共计4367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因周转需要,另需要借款,原告考虑到前期借款未归还,便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就前期所借款项在合同中进行明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月息40‰,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款,但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的电话就处于无人接听或关机状态,之后三个电话均为停机、暂停服务及空号状态。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该标准,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6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自2013年8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18天为1493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庭审时,被告进一步明确:仅对其中有转款凭证的借款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转款10万元、9月24日转款10万元、10月24日转款12000元、10月31日转款4700元至被告账户,共计2167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另查,2012年3月1日,被告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的英协大厦18C房产的有关出售事宜。该委托书并经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清单、工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凭证、委托书(经公证)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3月1日取现22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第一,该借款未经被告出具收据或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系针对已发生的涉案几笔借款而补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款合同系在涉案借款发生近一年之后才签订,合同金额亦与原告主张的总借款金额不相符,无法看出与涉案借款的关系,更无法得出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2万元现金借款的确认这一结论。综上,原告关于存在22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216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超出金额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乌尼而偿还借款216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乌尼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而收取4457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凌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英(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