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执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桂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诸执字第484-1号申请执行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淑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桂明。申请执行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桂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总额为7884.24元,尚未执行标的额为7884.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采取调查手段,并穷尽了对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安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执行员  高玉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