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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新区XXX号,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凿子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漆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703.9元的铂金耳环1对、手机4部、DAIKIN空调开关控制器1个、旅行箱、背包、保温杯、剃须刀、充电器、衣物、鞋子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基本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凿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