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至2月27日间,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吉林油田红岗采油厂D14-7油井,趁夜晚无人之机,先后盗窃原油7次,盗窃原油33袋,重1.305吨,价值人民币6079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白某某证言,物证、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至2月27日间,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吉林油田红岗采油厂D14-7油井,趁夜晚无人之机,先后盗窃原油7次,盗窃原油33袋,重1.305吨,价值人民币6,079.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破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2、证人孙某某证实,我负责井组看井,采油九队D14-7井是我负责。最近一段时间我查井时都在取样阀门做个记号,经常发现被动过,我就怀疑井场丢油。这口井每天晚上也就能出几袋原油,丢油有10多天了。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2月27日晚上,我和杨某、白某某巡逻快接近D14-7井场时,我们听见车机器的声音,于是我们接着往井场走,我们看见车停在井场防火墙外侧,我们还没等走到井场时,那台车就开跑了。于是我们到井场上看,发现井口系着一个丝带子,阀门当时是开着的,原油还在往丝袋子内放,井场防火墙外侧的地上放着两袋原油,井口附近有一把铁锹,我们看完井场用手电向井场外围照,发现苞米地内趴着一个人,距离井场50米,于是我们三个上去将这个男人抓住,送到红岗派出所。4、证人杨某证实,与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白某某证实,与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2月19日到2月28日期间在大安市联合乡潘顺屯西500米的一个油井上盗窃原油7次,每次都是我从油井的阀门处放油,总共盗窃33袋,每袋大约七、八十斤,并且这七次袋子大小一样每次都装满,这33袋原油以每袋13元钱卖给孔得龙,孔得龙开车将油拉走。一共拉走30袋,第七次3袋没拉走就被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向法院提供足额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辛广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