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1996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次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3年9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情况存在,但为了孩子希望继续过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次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03年9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农历四月初五双方因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矛盾激化,并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结婚至今共同生活16年,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偶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衡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