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咸亨鸿开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神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咸亨鸿开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天津市咸亨鸿开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72462-6。法定代表人:辛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神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7765-0。法定代表人:高志,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咸亨鸿开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神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咸亨鸿开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马牌轮胎61条,货款总额33744元。被告取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7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7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神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涉业务的货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牌公司”)签订《C.A.R德国马牌授权零售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马牌公司在天津地区的指定经销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采购60条德国马牌轮胎,并承诺每月从原告处进货量至少达到60条。同日,被告与马牌公司销售代表签订了《德国马牌轮胎2013年C.A.R授权零售商积分奖励计划确认函》,“所有以上零售商奖励在德国马牌轮胎审核确认零售商购入量后,德国马牌轮胎将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经销商订单中将实际零售商奖励以现金抵扣给经销商,经销商将在下一季度第二个月零售商订单中将实际零售商奖励以现金抵扣给零售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购买了180条德国马牌轮胎,至2013年6月每月均从原告处购买60条德国马牌轮胎,并付清了货款。2013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德国马牌轮胎61条,货款总计3374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33744元的欠据。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业务员李振杰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总货款33744,年返7000,高端17500,季返1280,剩余7964已收”。另查,2013年8月1日,案外人马牌公司向天津零售商发送《公函》一件,该函内容为从2013年8月1日起马牌轮胎在天津市场的经销商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天津娅宁商贸有限公司,对于2013年8月1日前从原告处进货的零售商并且符合马牌轮胎返利政策的应向新经销商或马牌公司申请返利。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马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2013年8月1日该公司向天津零售商发送的公函是真实有效的,该函通过其天津区域业务员及天津娅宁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发放至天津区域各零售店。同时说明因被告未履行加盟合同及返利合同,不能享受奖励及任何返利支持。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案外人马牌公司向天津零售商发送的公函。原告对其业务员李振杰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只是对被告在原告作为经销商期间完成合同的一种确认,而返利应由马牌公司或新的经销商负责,不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案外人马牌公司签订的《C.A.R德国马牌授权零售商加盟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马牌公司签订的《德国马牌轮胎2013年C.A.R授权零售商积分奖励计划确认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案外人马牌公司出具的《公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及案外人马牌公司签订的《C.A.R德国马牌授权零售商加盟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马牌公司签订的《德国马牌轮胎2013年C.A.R授权零售商积分奖励计划确认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2013年7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德国马牌轮胎61条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由此可证实被告当时欠原告货款33744元的事实。而原告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给付货款7964元的事实。对于该收条上记载的相关返利的内容,从被告与案外人马牌公司签订的《德国马牌轮胎2013年C.A.R授权零售商积分奖励计划确认函》的内容分析,马牌公司将返利以现金形式折扣给经销商,经销商以现金形式再折扣给零售商,但该约定并没有原告的确认。结合案外人马牌公司出具的《公函》及《情况说明》所陈述的事实,收条上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对被告在原告作为经销商期间完成合同应返利的一种确认,该部分返利应由马牌公司或天津地区新的经销商给付被告,而不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神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咸亨鸿开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此款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负担445元。原告负担部分已收讫,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