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非法持有枪支、赌博、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良君,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俊明,2011年3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预备)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冰凌,绰号“冰拐”,2006年8月31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良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余俊明、宋冰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梅蕉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良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余俊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冰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良君、余俊明、宋冰凌撤回上诉。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