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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邵怀现、王留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邵怀现,王留香,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龙(特别授权)。系该单位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景丽(特别授权),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邵怀现,农民。被告王留香(系邵怀现之妻),农民。被告张希华,农民。被告张建新,农民。被告李安卫,农民。被告李启常,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邵怀现、王留香、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龙、李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怀现、王留香、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邵怀现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偿还了3179.2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20.7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邵怀现、王留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20.7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怀现、王留香、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怀现、王留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被告邵怀现、王留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年10月15日,被告邵怀现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7020120100058624)。该合同载明被告邵怀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运销石料,期限三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且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该笔借款,年利率为9%。如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不能归还该笔借款,按每年13.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变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邵怀现偿还借款3179.2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20.7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邵怀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24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客观、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邵怀现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不对的。因被告邵怀现的该笔借款,是和被告王留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怀现、王留香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6820.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自愿为被告邵怀现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就应当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怀现、王留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6820.7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希华、张建新、李安卫、李启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邵怀现、王留香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广 坤审 判 员 张 衍 生人民陪审员 宋 振 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敏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