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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洪立与耿春龙等为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立,耿春龙,姬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洪立,男,1964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春龙,男,1965年3月2日生。被告姬红伟,男,1966年6月21日生。原告张洪立与被告姬红伟、耿春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立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和被告耿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立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办一砖厂,2007年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开办的砖厂供应沙料,共计合款132000.04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剩余4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下余欠款45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元月20号收条一份。被告姬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耿春龙辩称:被告耿春龙与被告姬红伟系战友关系,合伙开办砖厂并赊购原告的沙料属实。但是由于被告姬红伟一直负责砖厂的经营,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笔债务应该由被告姬红伟对外负责清偿。被告耿春龙待被告姬红伟对外清偿债务完毕后,再与姬红伟进行合伙清算债务,对外不负责清偿债务。被告耿春龙未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姬红伟与被告耿春龙等人合伙在方城县券桥乡许平南公路附近开办一砖厂,原告自2007年开始向砖厂供应沙料。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砖厂结算,被告姬红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条今收红力送来沙票款壹拾叁万贰仟另肆分5份票(¥14524元)单据33份(¥17684元)单据5份含耿打欠条(¥13816元)(¥46790元)单据101份(¥27089元)单据59份(¥21417元)单据41份姬红伟2009年元月20号”。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部分欠款,下余4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下余欠款45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向二被告开办的砖厂供应沙料,被告出具收条对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下欠原告沙料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收条为凭,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下余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部分合伙人主张全部责任,故被告耿春龙辩称应当先由一个合伙人被告姬红伟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全体合伙人共同清算后确认责任分配债务份额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红伟、耿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姬红伟、耿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