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再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郑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再字第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德。委托代理人:邵必忠。委托代理人:项盼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杨少武。委托代理人:高海珠。委托代理人:林罗斌。一审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秀。一审被告: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洁玉。一审被告:郑祥秀。申请再审人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工行)、一审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乐清永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郑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浙温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6日,一审原告乐清工行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15日,中科公司向乐清工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3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即按年利率9.09﹪计收,对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09﹪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09年保字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保字0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保字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2009年8月4日,乐清工行与永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保字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在4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中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乐清工行与郑祥秀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在3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中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乐清工行依约于2011年3月15日向中科公司发放了借款3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乐清工行与威力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在4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中科公司借款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除了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1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中科公司资金链断裂、财务恶化,公司负责人去向不明,造成企业停产歇业,中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乐清工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确定2012年1月20日为宣布合同到期日),并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要求永久公司、威力西公司、郑祥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本贷款已于2011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35万元,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月20日止,但从2012年1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现中科公司尚欠乐清工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逾期罚息未归还。请求判令:一、终止履行乐清工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二、中科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14316.75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止)及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期内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本金315万元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宣布合同到期日)按年利率6.06﹪计收期内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罚息年利率9.09﹪,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09﹪计收复利];三、永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1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的期内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偿付在4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威力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1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的期内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偿付在4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郑祥秀对上述借款本金31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的期内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偿付在3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永久公司、威力西公司、郑祥秀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乐清工行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威力西公司辩称,1、威力西公司没有与乐清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0月17日,威力西公司与柳市工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乐清工行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保证合同违法,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这份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3、威力西公司的前身系温州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后银行发现签订主体不对,且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所以决定对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一审被告中科公司、永久公司、郑祥秀均未作答辩。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科公司向乐清工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3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即按年利率9.09﹪计收,对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09﹪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09年保字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保字0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保字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2009年8月4日,乐清工行与永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保字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在4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中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柳市工行)与郑祥秀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在3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中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乐清工行依约于2011年3月15日向中科公司发放了借款350万元。2011年6月23日,温州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柳市工行与威力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在4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中科公司借款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除了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1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1日中科公司归还本金35万元,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月20日止,但从2012年1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现中科公司尚欠乐清工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逾期罚息未归还。一审另查明,柳市工行是乐清工行的分支机构,隶属乐清工行,乐清工行授权其与威力西公司、郑祥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乐清工行与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中科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久公司、威力西公司、郑祥秀自愿为中科公司的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450万元内、450万元内、35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乐清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威力西公司辩称只对中科公司向柳市工行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之前的350万元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合同中手写部分已特别约定包含之前的债权,威力西公司对此已签章确认,应视为其对中科公司的原贷款的追加担保,柳市工行作为乐清工行的分支机构,其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乐清工行承受,乐清工行的原告主体适格。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中科公司、永久公司、郑祥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应归还乐清工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按年利率6.06﹪计收)、逾期罚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对上述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09﹪计收复利),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永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15万元及产生相应的期内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偿付在4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威力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1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的期内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偿付在4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郑祥秀对上述借款本金315万元及产生的相应的期内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偿付在3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2115元,由中科公司、永久公司、威力西公司、郑祥秀共同负担。威力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柳市工行是乐清工行的分支机构,隶属乐清工行,乐清工行授权其与威力西公司、郑祥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错误。首先,乐清工行与柳市工行是平等的主体地位,柳市工行不隶属乐清工行,它们都应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中国工商银行。其次,乐清工行授权柳市工行的授权委托书未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乐清工行授权柳市工行与威力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如果乐清工行与柳市工行存在委托关系,威力西公司也必须知道,柳市工行以自己名义与威力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才对乐清工行与威力西公司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但在合同中未披露该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手写部分已特别约定包含之前的债权,威力西公司对此已签章确认,应视为其对中科公司的原贷款的追加担保”,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手写部分是威力西公司在柳市工行要求下在空白处盖章,当时并无约定任何事项。手写部分的约定是威力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道是由谁书写上去,并不是威力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威力西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反映了两个事实:1、威力西公司对中科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后向乐清工行申请融资的业务提供担保;2、威力西公司具体的担保方式、金额等要以威力西公司与乐清工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乐清工行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0月17日柳市工行经乐清工行授权与威力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发生的债权外,还对编号为2011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追认担保,经双方盖章确认。柳市工行是乐清工行的分支机构,隶属乐清工行,经上级企业乐清工行授权签订合同,合情合理又合法。威力西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恰恰证实,中科公司向乐清工行融资,威力西公司同意担保,具体内容以担保合同为准,该决议是威力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柳市工行取得乐清工行授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并约定对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追认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科公司、永久公司、郑祥秀均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威力西公司为中科公司向乐清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已由其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并由威力西公司与乐清工行授权的柳市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了担保债权包括涉案的编号为2011乐清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因此威力西公司为中科公司涉案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是柳市工行,但乐清工行对其签约行为已予以认可,即使当时乐清工行的授权委托书不存在,现乐清工行对柳市工行的签约行为也已予以追认,因此由柳市工行作为签约一方并不影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手写部分约定是否系威力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威力西公司认为其盖章时是空白的,并没有手写的内容,但从合同整体来看,威力西公司已在合同落款处签章,表明其对整份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并未排除手写的内容,而且合同上并不止”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部分是手写的,因此即使手写部分未盖章,其效力也应予以确认。另外换一个角度,即使如威力西公司所述其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部分盖章时内容是空白的,说明其对该部分的任何约定都是确认的。综上,威力西公司为中科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115元,由威力西公司负担。威力西公司申请再审称,1、乐清工行与柳市工行是独立平等的主体,柳市工行不隶属于乐清工行,它们都应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中国工商银行。且即便两者存在隶属关系,由于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威力西公司与柳市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乐清工行无关。乐清工行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庭审质证,原审直接认定乐清工行与柳市工行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程序违法。2、2011年保字0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2条手写的内容系威力西公司在柳市工行的要求下在空白处盖章后,再由银行方事后填写,且未告知威力西公司,该条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3、假设该第13.2条成立,则威力西公司提供保证的债权是合同中约定的450万元加该条添加的350万元,突破了对最高额45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额债权限度性的特征。且该13.2条添加的350万元债权,系中科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乐清工行所借,早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最高额债权未来性、不特定性的特征。故该13.2条不应属于最高额保证的范围。4、乐清市人民法院已对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祥秀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郑祥秀以欺骗手段取得本案350万元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乐清工行对威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威力西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用以证明威力西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8日汇给中科公司的款项是贷款,而不是利息款。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郑祥秀犯骗取贷款罪,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乐清工行辩称,1、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威力西公司为中科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是450万,包括合同第13.2条约定的350万元的债权,威力西公司主张第13.2条内容是银行方事后填补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即便威力西公司是在空白的合同内容上事先盖上公章,也可视为授权行为。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一个区或县的范围里不能存在两个支行,柳市工行是乐清工行的二级支行,仅有业务专业章,没有公章,有无授权委托书并不影响柳市工行与威力西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更何况,乐清工行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要求提供了授权委托书。3、本案并不存在郑详秀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综上,请求维持驳回威力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乐清工行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银温办(2010)264号文件、工银浙办发(2010)130号文件、工银温办(2011)163号文件、柳市工行的工商登记材料、乐清工行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柳市工行系乐清工行的分支机构,二者存在授权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用以证明威力西公司向中科公司汇款2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中科公司、永久公司、郑祥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再审期间,威力西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第13.2条手写字迹与”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第13.2条手写字迹与该处”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3303820026805”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书写文字后盖印文。经审查,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5日生效。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乐清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郑祥秀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中科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以中科公司名义向乐清工行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造成乐清工行资金损失3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起诉。本案鉴定费24720元,由浙江威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林丽宏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黛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