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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冰与黄飞强、高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强,高慧,李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飞强、高慧因与被上诉人李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晟达干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原为薛志达、薛春玉、李冰。2011年7月26日,晟达公司的股东薛志达、薛春玉、李冰(出让方)与宁佐强、宁佐群(受让方)签订《广州晟达干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晟达公司100%股权作价32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字生效当天支付10万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15万元,剩余价款在完成工商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出让方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晟达公司转让资产的交接手续,出让方将双方确认的转让资产明细项下晟达公司的资产向受让方进行了移交,并将晟达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友谊路精广泰院内的工厂移交给受让方进行经营。宁佐强、宁佐群于2011年7月30日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1年7月28日,晟达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号广州863产业化促进中心大楼411室召开股东会,并签署《广州晟达干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薛春玉将原出资550800元(占注册资本的34.86%)全部转让给宁佐强;同意薛志达将原出资5292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49%)中的81200元转让给宁佐强;同意薛志达将原出资5292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49%)中的316000元转让给宁佐群;同意薛志达将原出资5292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49%)中的l84000元转让给黄飞强;同意李冰将原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31.65%)中的l84000元转让给黄飞强;同意李冰将原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31.65%)中的316000元转让给高慧;转让后宁佐强共有632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后宁佐群共有31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后黄飞强共有31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后高慧共有31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该决议后有薛志达、薛春玉、李冰、宁佐强、宁佐群、黄飞强、高慧的签名。宁佐强确认当时是由其提出增加黄飞强、高慧两名股东的。2011年8月15日,李冰(甲方)与黄飞强(乙方)、高慧(丙方)签订《广州晟达干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变更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3.73万元人民币将其合法持有公司的11.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甲方同意以3.73万元人民币将其合法持有的18.4万元人民币认缴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甲方同意以6.4万元人民币将其合法持有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甲方同意以6.4万元人民币将其合法持有公司的31.6万元人民币认缴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该协议签订后,黄飞强、高慧至今未向李冰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原审另查明:案外人薛志达、薛春玉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5号、(20l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6号,要求宁佐强、宁佐群、黄飞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分别作出(20l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5号、(20l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薛志达、薛春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薛志达、薛春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5号、(20l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并分别判决宁佐强向薛春玉支付股权转让款11600元及利息,判决宁佐强、宁佐群、黄飞强分别向薛志达支付股权转让款16400元、64000元、26700元及其利息。(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现均已生效。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4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出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晟达干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穗外经贸云资批(2011)31号),载明:“同意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晟达干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香港李冰(下称甲方)将其持有公司的31.65%股权全部转让给黄飞强(下称乙方)和高慧(下称丙方),并退出公司。有关事宜按照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署的《股权变更协议》执行。公司性质不再是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还认为,《股权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冰因黄飞强、高慧未按《股权变更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黄飞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3.73万元、利息2275.3元、违约金3730元;高慧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6.4万元、利息3904元、违约金6400元。(二)黄飞强、高慧共同赔偿李冰律师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冰以其与黄飞强、高慧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等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飞强、高慧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因李冰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故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系经批准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且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一致选择,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即黄飞强、高慧的住所地位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诉讼代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与本案相关联的《股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而本案由李冰与黄飞强、高慧三人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亦应合法有效,且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符,故本案双方应依《股权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晟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及企业性质的变更经过了管理机关的批准,故黄飞强、高慧理应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予李冰。因此,李冰主张黄飞强、高慧分别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7300元、64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股权变更协议》并无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故李冰要求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利息应从李冰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股权变更协议》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李冰主张黄飞强、高慧向其支付违约金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冰主张黄飞强、高慧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因双方对此无相关约定,而黄飞强、高慧未与李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李冰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飞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冰支付股权转让款3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高慧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冰支付股权转让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李冰负担501元,黄飞强负担836元,高慧负担1435元。李冰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黄飞强、高慧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迳付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其支付。上诉人黄飞强、高慧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晟达公司原股东薛春玉、薛志达及李冰早在2011年7月26日就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晟达公司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经营权等全部转让给了宁佐强和宁佐群,宁佐强、宁佐群在2011年7月29日接收了该公司全部财产,在此之后,李冰在该公司的股权早已不复存在。2011年8月15日的《股权变更协议》是双方为了完成过户而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上“李冰”的签名是薛春玉伪造的,李冰本人并没有签字。李冰与黄飞强、高慧根本没有共同召开和参加过任何股东会议,李冰代理人一审提交的股东会记录也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2.薛春玉、李冰等人因不履行交付技术资料、公章等合同义务而被宁佐强、宁佐群拒付余款后,又要求取回晟达公司财产未能得逞,转而依据虚假的《股权变更协议》起诉黄飞强和高慧,这实质上是想通过对晟达公司财产的一次售卖获得两次利益。3.李冰等人将晟达公司的资产交付宁佐强、宁佐群二人后,没有任何权益交付给黄飞强、高慧,黄飞强、高慧也没有得到任何财产和股权利益,更没有参与经营,故双方所签《股权变更协议》是无标的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协议有效,进而判决黄飞强、高慧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无视薛春玉等三人已经与宁佐强、宁佐群签订晟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错误采信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的批复等不能反映晟达公司资产、设备转让全貌的证据,错误援引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股权变更协议》有效并应履行是错误的。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冰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黄飞强、高慧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晟达公司2011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薛志达将原出资5292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49%)中的l32000元转让给黄飞强;原审法院作出(20l2)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非2012年9月15日。除此之外,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讼争双方均表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无异议,确认2011年7月26日晟达公司原股东薛志达、薛春玉、李冰与宁佐强、宁佐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均未将合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黄飞强、高慧另主张2011年7月28日晟达公司股东会实际上并未召开,该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8月15日《股权变更协议》上的“李冰”签名为薛春玉代签,但并无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另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协议》上的“黄飞强”、“高慧”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李冰的代理人则表示,李冰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协议》是清楚并确认的。黄飞强并表示,其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把相应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将晟达公司的股东由宁佐强、宁佐群二人变更为宁佐强、宁佐群、黄飞强、高慧四人。本院认为:因李冰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依法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诉讼进行管辖。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该法施行后签订,故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原审判决有关本案纠纷性质及应适用的冲突规范的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晟达公司是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内地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我国内地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黄飞强、高慧上诉主张,2011年7月28日晟达公司股东会实际上并未召开,该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8月15日《股权变更协议》上的“李冰”签名均为薛春玉代签,故以上决议和协议为虚假的决议和协议。由于黄飞强、高慧并无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协议》上均有黄飞强、高慧本人的签名确认,且本案二审期间,李冰亦通过其代理人表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协议》是清楚并确认的。因此,黄飞强、高慧的以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股权变更协议》与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我国内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签订后亦已报请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批准同意,故该协议依法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讼争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飞强、高慧应分别向李冰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此前薛志达、薛春玉、李冰与宁佐强、宁佐群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而宁佐强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是其提出增加黄飞强、高慧两名股东,故此才有了2011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8月15日的《股权变更协议》;另黄飞强在本案中也表示,其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把相应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将晟达公司的股东由宁佐强、宁佐群二人变更为宁佐强、宁佐群、黄飞强、高慧四人。由此可见,作为股权出让方的薛志达、薛春玉、李冰实际上是通过与宁佐强、宁佐群在内的新的受让方签署《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协议》并将该协议报请批准的方式,对双方之前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股权事项进行变更,宁佐强、宁佐群于2011年7月29日接收晟达公司财产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代表新的股权受让方的行为。况且,公司财产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不能因为宁佐强等接收了晟达公司财产就认为李冰在该公司的股权已不复存在。故此,黄飞强、高慧关于李冰等对晟达公司财产“一次售卖两次获益”,以及在将公司财产交付宁佐强、宁佐群之后已无任何权益可供交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飞强、高慧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28元,由上诉人黄飞强、高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珺麦蔼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