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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陈传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国豪,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被告周银辉,湖南湘潭县人。被告张志江,广东英德市人。被告阮绍花,云南富宁县人,系张志江的妻子。被告彭紫珊,广东英德市人。被告符展颜,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系彭紫珊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被告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郭亚伦、张志江、彭紫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郭亚伦、张志江、彭紫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3月4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内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3月5日,原告与郭亚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郭亚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6.00%,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25501.10元。同时约定由张志江、彭紫珊作为联保人对郭亚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郭亚伦。至2014年4月9日止,郭亚伦共欠借款本金49194.97元及利息14003.42元未还。对此,两联保人张志江、彭紫珊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郭亚伦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张志江、彭紫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郭亚伦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周银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志江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阮绍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彭紫珊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符展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郭亚伦偿还借款本金49194.97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14003.42元,本息合共63198.39元,��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周银辉对郭亚伦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张志江、阮绍花对郭亚伦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彭紫珊、符展颜对郭亚伦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未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亚伦、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均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和摁指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人郭亚伦已经死亡,放弃对郭亚伦的诉讼请求,要求郭亚伦的妻子周银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亚伦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保人张志江、彭紫珊作为郭亚伦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郭亚伦与周银辉、张志江与阮绍花、彭紫珊与符展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银辉、阮绍花、符展颜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周银辉、阮绍花、符展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属于郭亚伦与周银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亚伦、周银辉共同偿还,原告因为郭亚伦已经死亡而放弃对郭亚伦的诉讼请求,要求周银辉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辉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49194.97元及应付利息(计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14003.42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再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98元,由被告周银辉、张志江、阮绍花、彭紫珊、符展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拓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