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云刚与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刚,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云刚。被告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洪森。原告黄云刚诉被告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洋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洋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电路设计工作,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两次合同,并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月工资总额15500元,另外每月还有补贴650元(餐、住、行)及1500元内的考评奖励。2013年5月起被告因与萧宏经济纠纷及其他劳动者对其起诉判决和相关强制执行不再为原告提供办公场所,同时从2013年4月起就没发工资,3月起未及时交社保,原告为了生计无奈之下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继续向劳动监察投诉,被告也不理会劳动监察,不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等,造成原告在裁决之前无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其他用人单位申请职位,使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仲裁裁决。原告在2013年7月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未分清事实作出错误裁决。请求判决:1、确认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39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森洋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黄云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2、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3、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劳动仲裁结果错误。4、工资收据、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高新(滨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去过劳动监察大队开具证明。6、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森洋杭州分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云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劳动报酬为28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原告月劳动报酬实际为15500元。因被告未提供劳动场所,原告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欠缴社保、不开具离职证明为由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6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50元。2014年1月14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自2013年4月29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15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的劳动报酬,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处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3年7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法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月份工资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3年5月起,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办公场所而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劳动报酬28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为1987元(2800×22÷31)。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7487元(15500+1987)。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依据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原告的月工资超过杭州市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1元三倍,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1062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74361元(10623×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云刚与被告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云刚的劳动报酬17487元。三、被告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云刚经济补偿74361元。四、驳回原告黄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黄云刚负担10元,由被告森洋软件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