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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245941-5。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代码69018024-7。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盛裕公司)、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流上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盛裕公司在原审中撤回对被告关闫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0日5时,王朝驾驶牌号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263KM+532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正准备靠边停车检查车辆的关闫军驾驶的沪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案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闫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2337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施救费19600元。王朝系洛阳盛裕公司雇佣驾驶员。深圳物流上海公司系沪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王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闫军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鉴于沪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和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429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38970元的30%,即416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朝驾驶的车辆豫C×××××/豫C×××××挂在高速公路上与关闫军驾驶的车辆沪B×××××/粤B×××××挂相撞,关闫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投保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免赔5%。结合本案,上诉人可免赔金额为2084.55元。而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定程序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有悖有效保险条款约定且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深圳物流上海公司答辩称:根据亳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王朝驾驶的车辆豫C×××××(豫C×××××挂)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使而发生事故,交警认定王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闫军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太平洋上海公司、太平洋深圳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损失应由太平洋上海公司、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洛阳盛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投保人深圳物流上海公司在上诉人处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是否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王朝驾驶的车辆豫C×××××/豫C×××××挂在高速公路上与关闫军驾驶的车辆沪B×××××/粤B×××××挂相撞,关闫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沪B×××××/粤B×××××挂车辆的投保人为深圳物流上海公司。因投保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诉人应当在赔偿的(余额138970元×30%)41691元内扣除(41691元×5%)2084.55元,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洛阳盛裕公司(41691元-2084.55元)39606.45元。上诉人免赔的金额2084.5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物流上海公司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4297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余额138970元的30%,即416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39606.4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2084.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71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