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茫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新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茫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平,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敦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4)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新平分两次给杨某某贩卖类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物品,后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定该白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共计0.6519克和0.892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新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秩序不受侵犯,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陈新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新平在2013年11月初、11月21日分别通过班车或者出租车捎带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新平在甘肃省敦煌市风情街,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时,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当场抓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分别为0.6519克和0.8927克。另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陈新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陈新平户籍证明等文书证实,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且被告人陈新平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2、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陈新平及吸毒人员杨某某住处搜查,提取毒品犯罪所涉物品礼品盒、塑料泡沫包装袋、紫色小铁盒、注射器、银行卡及黑色手机,上述物品已被扣押。3、证人张某、成某某的辨认、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新平曾通过班车和出租车捎带过毒品。4、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在2013年11月初、11月21日分别向陈新平购买了600元钱的毒品,都是通过班车或者出租车将毒品捎带给我的。同年11月27日,我给陈新平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约定当日在敦煌市风情城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我给了他2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三个小纸包,我刚拿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西公油公尿检第07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陈新平在2013年11月27日所做的毒品尿检结果为阳性,有吸毒行为。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1038号、10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新平贩卖毒品系海洛因,重量共计1.5446克。7、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新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新平在甘肃敦煌风情街,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新平无反抗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1)茫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新平于2011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9、被告人陈新平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各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构成毒品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新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新平犯罪所用小铁盒、礼品盒、注射器、手机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永 莲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毛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