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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吴建宁、吴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宁,吴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品华。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吴建宁,男,汉族。被告吴洪友,男,汉族。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宁、吴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朱峰,被告吴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宁在承建涟水县凯旋国际广场2#楼工程期间,于2011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吴洪友提供担保,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尚欠砼款本金71404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6厘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2、2011年10月12日委托书1份。3、2011年11月3日财务委托书1份。4、2012年10月26日吴建宁、吴洪友承诺书1份。5、承诺书中金额以外对账单26份。被告吴建宁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对承诺书中金额以外对账单26份(2012年11月---2013年2月期间)单价有争议。被告吴洪友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宁在承建涟水县凯旋国际广场2#楼工程期间,于2011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吴洪友提供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由原告供给被告吴建宁C**混凝土,非泵价320元/M3,带泵价340元/M3;C20混凝土,非泵价330元/M3,带泵价350元/M3;C25混凝土,非泵价340元/M3,带泵价360元/M3;C30混凝土,非泵价350元/M3,带泵价370元/M3;按实际结算额结算。备注栏:【1、抗渗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P6每立方另增25元,P8每立方另增40元;P10每立方另增60元;2、泵送混凝土,40米以下在上述价格中另加25元/M3,40米以上另加30元/M3,固定泵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19元/M3;3、防冻混凝土,在以上价格中加15元/M3;4、微膨胀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45元/M3;5、早强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20元;6、细石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15元/M3;7、抗裂混凝土(聚丙烯纤维),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50元/M3;】;2、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3、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需方浇筑振捣、养护等原因,责任由需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原因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4、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质量符合GB14902—2003和GBJ107—87质量标准;5、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按需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6、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7、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按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立方数作为和需方结算的工程量,以工程量乘以相应品种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8、付款方式:自供砼日起,供砼至三层顶板后,隔日付本次供砼款50%,在供砼至斜层面前(最后一次用砼)付总欠款的20%,余款在最后一次用砼结束后45天内结清(含最后一次用砼款)。9、违约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0、为需方提供担保的公司及个人具有连带付款责任,直至本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为止;11、价格调整:如遇水泥、黄沙、碎石等材料价格涨、落幅度大于5%时,则按时段量调整砼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建宁用砼后,对2012年10月1日以前所欠砼款222.8345万元,与担保人吴洪友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以及承诺书以外2012年11月1日以后用砼26份结账单计805700元,合计3034045元。扣除吴建宁在承诺之后付款232万元,尚欠714045元未付。嗣后,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建宁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就砼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账单以及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还款。通过结算,被告吴建宁尚欠原告砼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洪友依据合同约定,对吴建宁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结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确定为,从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问题,在履行过程中,已就价格调整在结账单中载明,且按载明的价格进行的结算,被告也在结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对2012年11月1日以后用砼26份结账单结算价格有异议,依据不足。被告吴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404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总额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吴洪友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吴建宁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