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沈海东、范胜涛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东,范胜涛,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东。辩护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胜涛。辩护人忻浩,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磊。辩护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东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范胜涛、朱磊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海东及其辩护人沈翼敏,被告人范胜涛及其辩护人忻浩、黎隆暄,被告人朱磊及其辩护人樊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范胜涛、朱磊、沈海东共谋,利用沈海东担任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直接技术服务科代理经理负责审批理光公司直销部部品订购暨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的职务便利,由范胜涛多次伪造直销部出库单,朱磊负责交由理光公司直销部经理杨守峰签字,后转交沈海东审批签字。被告人沈海东明知朱磊使用伪造的出库单骗取公司财物,仍签字审批大量伪造的出库单,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嗣后,范胜涛派人至本市桂菁路XXX号理光公司仓库将伪造出库单上列明的零件耗材提取,运至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圣约翰名邸会所L2单元仓库内,并由范胜涛将所侵占公司的零件耗材销赃给他人。得款后,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予以分赃。经鉴定,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共同侵占公司的零件耗材共计价值人民币2,512,388.33元。二、诈骗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范胜涛、朱磊经共谋,由范胜涛多次伪造理光公司直销部出库单,朱磊负责获取理光公司直销部经理杨守峰签字后,范胜涛对仓库管理人员谎称审批人沈海东不在,骗取公司零件耗材。事后范胜涛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领取被骗的零件耗材并销赃,所得赃款按约定与朱磊分赃。经鉴定,被告人范胜涛和朱磊共同骗取的公司零件耗材共计价值人民币69,725.18元。被告人范胜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磊。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胜涛、朱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范胜涛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海东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主观上对职务侵占行为不具有明知,拿到的是签字的好处费,而不是分赃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沈海东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故意,其签字是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操作,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行为,并认为沈海东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胜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对职务侵占一节亦无异议,提出范胜涛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指控诈骗犯罪的金额有误,应当认定其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愿意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磊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获得的是为杨守峰工作的劳动报酬,不是分赃款,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朱磊没有利用沈海东职务上的便利,获得的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其亦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且朱有如实供述情节,愿意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海东曾先后担任理光公司服务统括部华东区域直接技术科直接技术服务主管、代理经理,职责包括监控、检查技术服务所(营业所)的消耗品、零件的更换,实现成本的控制等,具有签字审批理光公司直销部出库单的职权。2011年7月,被告人范胜涛、朱磊共谋利用沈海东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直销部出库单的方式,获取理光公司提供给特定客户的免费零件耗材予以侵吞,并进行了分工。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由范胜涛多次伪造直销部出库单,打印后交给朱磊,朱磊取得与其相熟的理光公司直销部经理杨守峰签字后,再将出库单交还给范胜涛,随后,范胜涛将有杨守峰签字的出库单扫描并发送给客户工程师,由其通过邮件转发给沈海东审批。后沈海东发现出库单存在严重异常,明知朱磊在使用伪造的出库单骗取公司财物,仍提出从中分赃的要求,并在分得赃款的情况下,签字审批大量伪造的出库单,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嗣后,范胜涛派人至本市桂箐路XXX号理光公司仓库提取伪造的出库单上所列零件耗材,并运至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圣约翰名邸会所L2单元仓库内,由其进行销赃。得款后,沈海东、范胜涛、朱磊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予以分赃。经鉴定,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共同侵占公司的零件耗材共计价值人民币2,512,388.33元。二、诈骗罪2012年7月,被告人范胜涛、朱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理光公司零件耗材的目的,由范胜涛多次伪造理光公司直销部出库单,并由朱磊负责获取杨守峰签字后,范胜涛向仓库工作人员谎称审批人沈海东不在,欺骗仓库工作人员为其备货,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领取零件耗材并销赃,所得赃款按约定与朱磊分赃。经鉴定,被告人范胜涛、朱磊共同骗取的公司零件耗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7,389.50元。公安机关接理光公司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范胜涛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6月27日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兰生大厦20楼理光公司内将范胜涛抓获,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朱磊的基本情况、联络方式,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朱磊。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理光公司内将沈海东抓获。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岗位说明书、单位退工证明、员工辞职申请书证实,理光公司的公司类型,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的职务和职责范围,被告人朱磊的职务及离职情况,以及理光公司社内机(含直销部测试机)或其他特殊用途的耗材、零件日常出库领用手续由沈海东于2012年1月5日正式开始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理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等证实,直销部免费零件耗材出库的正常流程及所需填写的出库单的完整内容;3、理光公司直销部部品订购暨出库单、理光公司出具的关于直销部免费零件耗材出库单出处的说明证实,伪造出库单的内容、来源和公司内部流通效力情况;4、理光公司出具的理光社内机内部费用结算表、关于沈海东的货品出库批准责任说明、有沈海东签字的除直销部之外的其他部门的部品订购暨出库单、关于沈海东有职责和有能力辨识涉案出库单存在重大异常的说明、伪造出库单的问题分析证实,被告人沈海东对直销部出库情况存在重大异常具有明知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系理光公司客户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及直销部制作出库单的部分流程;6、证人张某(系理光公司仓库订货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收到过范胜涛发来的直销部出库单,当时范告诉其是朱某忙不过来了,所以将这块的工作交给他来做。其曾经就范胜涛发来的出库单上只有杨守峰的签字而没有沈海东的签字问过范,但是他每次都是以沈海东不在,或者沈海东在忙,无法签字等理由敷衍其。经辨认,范胜涛的货都是由姚某、陈某二人来提取的事实;7、证人胡某(系上海某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范胜涛要求派员工陈某、姚某前往理光公司仓库提取零件耗材,并以低于市场指导价的价格向范胜涛收购的事实;8、证人陈某、姚某(均系上海某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胡某派其二人前往理光公司仓库提取零件耗材的事实;9、理光公司仓库出库签收单证实,理光公司零件耗材被提取的情况;10、证人史某(系上海方盛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季某(系上海里可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曾以低于市场指导价的价格向被告人范胜涛收购零件耗材的事实;11、理光公司直销部部品订购暨出库单、理光公司出具的关于直销部免费零件耗材出库单出处的说明、理光公司仓库出库签收单,证实被告人范胜涛使用未经被告人沈海东签字的出库单骗取财物的事实;12、上海维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被告人范胜涛租用圣约翰名邸会所一楼L2单元的事实;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细明、上海银行流水细、中国工商银行徐家汇支行客户存款对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上海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范胜涛、朱磊的银行出入账情况;1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明细表、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职工范胜涛、朱磊、沈海东涉嫌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划分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理光公司零件耗材的价值;1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关于被告人沈海东及其辩护人所作沈主观上不明知,无职务侵占共同故意,以及沈取得的是签字好处费,而非分赃款,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海东负有对理光公司直销部出库单确认审批的职责,其在明知朱磊交付的出库单存有问题的情况下,不尽审核职责,还提出从中分钱的要求,并在从朱磊处取得分赃款后,对涉案出库单予以审批,足见沈海东对于范胜涛、朱磊使用伪造的出库单侵吞理光公司零件耗材是明知的,且具有共同的故意。而范胜涛、朱磊利用沈海东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以伪造的出库单提取零件耗材并予以销赃的方式谋取利益,将理光公司的财物化为私有,其侵害的是理光公司的财产,因此,沈海东签字所取得的好处费究其实质仍是上述被侵吞的理光公司财物的销赃款,故被告人沈海东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认定。而被告人沈海东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磊及其辩护人所作朱未利用沈海东职务上的便利,所获钱款是为杨守峰工作的劳动报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海东对伪造的直销部出库单签字审批,是最终实现侵吞理光公司零件耗材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朱磊等正是利用了沈海东的上述职务便利侵吞了理光公司的零件耗材,而销赃所得款项与朱磊所称劳动报酬并无直接关系,且朱磊明知杨守峰系理光公司直销部经理,并无权利随意处分公司财物,仍伙同沈海东、范胜涛采用上述方法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故对朱磊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而被告人朱磊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胜涛、朱磊及其辩护人所作范、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范胜涛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诈骗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胜涛、朱磊为取得理光公司的零件耗材,先由朱磊获得杨守峰签字的出库单,再由范胜涛向仓库工作人员虚构审批人沈海东不在而无法审批签字的事实,使仓库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了理光公司的零件耗材,事后二人又对数额较大的销赃款予以分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范胜涛、朱磊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理光公司直销部部品订购暨出库单、理光公司仓库出库签收单等证据,公诉机关关于诈骗金额的指控有误,应予纠正,故范胜涛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胜涛的辩护人所作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理光公司报案后,经侦查,在确定范胜涛有职务侵占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要求理光公司工作人员以工作原因将其约至公司,再由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故范胜涛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范胜涛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胜涛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范胜涛到案后虽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掌握的同案犯朱磊的基本情况、联络方式,但无实施其他协助抓捕同案犯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公诉机关此节公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对于范胜涛如实坦白罪行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范胜涛、朱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并对范胜涛、朱磊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沈海东、范胜涛、朱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沈海东、范胜涛、朱磊能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沈海东的辩护人提出对沈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海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范胜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艳燕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