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将炎与王青、凌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将炎,王青,凌波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将炎。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王青。被告:凌波儿。原告王将炎诉被告王青、凌波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将炎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凌波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将炎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青以需要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王将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青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青、凌波儿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王将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青、凌波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将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青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青、凌波儿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将炎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青、凌波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将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青向原告王将炎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将炎多次催讨,被告王青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青与被告凌波儿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尚欠原告王将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王青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将炎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王青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青、凌波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波儿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将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凌波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凌波儿共同归还原告王将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青、凌波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