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叶菊兰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兰,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原告叶菊兰,女。委托代理人谭小红(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珺(特别授权),泰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菊兰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菊兰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红,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改建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收回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审查意见;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3、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审查意见,附红线图;4、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上证据证明该征收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5、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报市政府的报告;6、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意见;7、市政府对该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及公布的征收方案草案及公示的照片;8、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书;9、市政府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及公示的照片;10、市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及公示的照片;1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核意见及公示的照片;12、市政府常务会纪要;13、征收补偿资金存储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该征收决定及公告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14、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公示的照片;15、调查情况予以公示及公示的照片;16、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符合该征收决定及公告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17、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的照片。证明该征收决定及公告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法律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叶菊兰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非出于旧城改造。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征收决定。原告向我院提交了蒋桂珠的房屋产权证、叶菊兰继承该房屋的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项目,属于市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并召开了听证会,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会,制定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且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征收并非出于旧房改造的需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等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泰兴市2011-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泰兴市城市北区的改造建设纳入该规划中,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属泰兴市城市北区。2014年2月25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该项目符合泰兴市2011-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泰兴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年2月26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查意见:该项目符合济川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2月24日,泰兴市规划局出具审查意见:根据泰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建设用地。同年3月,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泰兴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了征收房屋调查公告,并通知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调查后,对有关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同年4月8日,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拟定了《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报被告审批。同年4月10日,被告举行了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论证会。同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年5月21日,被告对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后,被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进行了相应修改并进行了公告。同年5月27日,泰兴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意见认定:稳评报告符合《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同意你单位的备案意见。同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南京银行泰兴支行出具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因该地块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同年5月29日,泰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对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决定同意《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当日,被告作出该补偿方案公告并予以公布。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叶菊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叶菊兰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具备相应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对此原告无异议,现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程序方面。本案中,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房屋调查公告。调查后,对有关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泰兴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规划局先后出具了征收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被告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了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了修改,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金融机构出具了资金证明,最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征收是否是因旧城改造的需要。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范围内房屋情况复杂,无污水管网,无消防通道,被告决定进行旧城改造建设,符合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称征收决定非基于旧城改造需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菊兰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苏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玲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条款: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